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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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所谓行政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犯罪,即行为本身不具有罪恶性,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使之成为犯罪。但是,现有的《机动车国标》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现有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因此不能对机动车作扩大解释,不能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从道路行政管理来看,国家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如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做上述工作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交通管理部门在现阶段根本做不到。退一步讲,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克服困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管理,超标电动车领证后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将会出现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因为其本身的产品劣势,会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从普通百姓的角度看,老百姓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老百姓之所买电动车一方面是因为电动车便捷,停车便捷,充电便捷,随停随走;另一方面是因为使用电动车手续简便,无需考证、挂牌、交保险可以省很多事。因此,老百姓愿意购买电动车,在老百姓看来电动车就不是机动车,当有些电动自行车超标时,老百姓仍然不认为其是机动车。因此,老百姓认识不到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老百姓不知道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会构成犯罪。我们讲犯罪有两个特点: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而在社会危害性里又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相统一,强调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危害性的主观明知,而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入罪上,老百姓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故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超标的电动车明显就不是机动车,因此不存在此类不成文的情况,如果自己需要索取赔偿,可以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合理有效的解决,否则自己的事情处置就会丧失一定的积极性,不过不需要过度的的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