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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桩考考试办法

来源:考驾照网更新时间:2013-03-11 16:46

第一条 为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应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考试科目的顺序按照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道路驾驶依次进行, 前一科目合格后, 再进行后一科目的考试。

第四条 场地考试内容:在设有障碍的场地驾驶车辆的能力。

第五条 考试应在车辆管理所设定的考试场或指定的道路、场所进行。并事先约定考试日期、时间。

第六条 关于考试车辆、场地、道路的规定。

(一)车辆:

  1、大型客车, 车长8米以上, 轴距3.9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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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大型货车, 车长6米以上, 轴距3.6米以上。

  3、小型汽车, 车长3.3米以上, 轴距2.3米以上, 轮距1.3米以上。

  4、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

  5、拖拉机带挂车。

  6、其他考试用车, 由省级车辆管理所确定。

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考试车辆; 考试车辆必须悬挂考试车标志。

(二)场地:

1、场内地面平坦, 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2、桩位、标线准确。

(三)道路:

考试路段应有弯道、坡道、交叉路口及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考试大型客车、大型货车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 其它车辆的距离不少于3公里。考试两轮摩托车的, 可以在考试场道路上进行。

第七条 考试方法:科目二采用被考人单独驾驶的方法。

第八条 考试题目由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出题:科目二按所考车型选定桩考图。

  桩考图全国统一。

第九条 考试合格标准未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车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中途停车两次;

6、熄火;

7、脚触地(两轮车)。

第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试,重新考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天。

考试结果应当场公布,对科目二或三考试不合格的,应当指出不合格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应当场停止该科目考试,并视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考试员资格,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十三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5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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