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构成犯罪,可能是贪污、挪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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