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记者 陆 铭 通讯员 劳 阳
人们一说到交通事故,脑子里很自然地想到是机动车或者电动车之类的交通工具酿成的,很少会想到自行车也会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在很多人的意识里,交通事故责任就等同于赔偿责任,其实不然。 转载自:www,jizhao.org
谢某与黄某是同一个村子的人,又在同一家工厂工作,是工友。平常时出出入入,虽不算很亲密,好歹也算认识。2008年9月的某天晚上,天下着蒙蒙细雨,谢某在家吃了饭喝了些酒后骑自行车从家里往工厂去。当骑行到一个下坡路段时,由于雨天光线不足撞上了推着自行车上坡的黄某,造成谢某和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离开了事故现场到村卫生所包扎伤口。谢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送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县人民医院救治,两天后身亡。灵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以因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受外界因素变动,痕迹证据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当事人及家属双方也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据,经多次查证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为由,而未作出责任认定。2009年2月17日,谢某的妻子和儿女以黄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 转载自:www,jizhao.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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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亦有控制义务。在明知自己已饮酒的情况下,仍骑自行车行驶,为自己的安全埋下了隐患。特别是骑车下坡时更应谨慎骑车,按道路交通规则行驶。同时当事人及家属对谁违章行车,谁先碰到谁也未能提供有效的事故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经多次查证也无法查实交通事故事实。据此,受害人谢某与被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法院确认为,受害人谢某骑自行车下坡时与相对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告黄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诉称被告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逃逸的事实。据此,对原告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县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黄某离开事故现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协助救护伤者,而被告黄某却没有这么做,反而离开事发现场。其行为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有违社会公德。对此被告黄某也有一定过错。综观全案,法院作出了原告自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相应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