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2)除上述第(1)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①机动车灭失的;
②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③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3)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①机动车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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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机动车行驶证;
③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④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⑤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4)有上述第五部分第1问第(5)条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中第①项、第⑧项、第⑨项或者有上述第五部分第3问第(5)条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中第①项、第③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