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第八条有关于不同事故责任比例应用不同免赔率的规定,其中被保险车辆责任比例越大,免赔率也越高,但却不能阻止被保险人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的事实。车损险并不属于责任险的范畴,一味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认定赔付的标准并不十分妥当。
一、问题的后果:无形中加剧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这样以来,在实际事例中,当被保险机动车辆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乃至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违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前三者很少投保责任险,如果他们的经济能力不足或者没有赔付能力,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就无法获得赔付,从而助长他触犯道德风险的几率,这暴露了“以责论处”这种责任保险赔付机制在车损险中的不太适用性。如果在当初订立保险合同时,代理人对此款解释不清楚,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索赔遭拒,那法律诉讼就不可避免。
二、解决的办法:把被保险人的这一风险转化成可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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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到如此,我们不得不多做一些思考。无责方车辆发生损失确实是一个意外风险,并且这个风险是可测的,并且与其他有责车辆的损失在性质上并无两样,而后者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补偿,前者却要走出保险的范畴诉诸法律的途径。以何种方式给这些人以稳妥的利益保证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论是把此种车辆损失作为一个新增条款,还是作为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都有一定的可行性。
从长远看,对于正在转型中的保险而言,产品创新是加快行业发展的引擎,一切属于可保范畴的业务都是我们要密切关注的内容。
以上事例虽属车损险中的一个个案,但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真实地反映了现行车辆交强险中存在的漏洞。原本是投保人就被保险车辆可能发生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转嫁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但在实际案件中,损失却无法补偿,无形中保险人的利益被忽视。与此同时,以保障第三者利益为根本目的的交强险,由于其条例条款的言而未尽,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者第三人却也无法稳妥地获得风险赔付。以下将针对交强险中有关第三者损害赔偿限额的规定,提出自己的疑问。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若第一次或者数次累积后交强险责任限额用尽,是解除保险合同还是需要补充投保,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说明。若不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如何赔付?若不能赔付,第三者损害又何以补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从以上规定可见一斑。作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害人利益的基本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和基础保险的性质,与商业险的自愿性不同,交强险投保面广,并且处于各类保险赔付的前沿,因此对受害人的利益保证最为稳妥。但既然是保险就有责任限额,交强险也不例外。
《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由于交强险实行年度责任限额制,保费按一个责任年交纳,但不论是《交强险》还是《条例》对年度责任限额用尽之后的保险事宜并没有做详细深入地说明,导致一些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面临损失无法补偿的风险。最大的可能是以下两种情形:
情况一:在一个责任年度,第一次事故责任限额已经用尽
情况二:在一个责任年度数次赔付累积至保单责任限额
由于交强险保费一年一交,并且在时间上不允许重叠投保,也不允许多家公司重复投保,若在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事故或多次累积赔付后达到最高限额,那年度内投保人是否有重新或者补充投保的义务?若不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是否要继续担负赔偿责任?
条例和交强险对以上情形均未做明确规定说明。实际上,是否重新投保与保险人、第三者的利益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