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实务中通常对精神损失赔偿存在三种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该种观点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的利益,自然多为保险公司所坚持。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2.保险行业协会出台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五节之四,第(七)项规定:“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惨赔偿限额内赔偿”。
3.《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分开,表明了立法对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态度,"精神损害赔偿要略后与物质损害赔偿。
评述:针对第l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只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简单重述。事实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遗漏的物质损失的,同样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该条规定并无意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依附关系和求偿顺序做出强制性规定;针对第2点,从法律效力来说,该规程只是规范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实务操作的行业指导性文件,系保险行业内部文件,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无法律约束力,价值取向上更多地体现了一种行业保护。同时,这—所谓“行业惯例”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遵循的某种惯例,并非保险市场各方认同的惯例,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行业惯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第3点,是对法条的粗暴曲解,是基于保险人利益对立法者立法目的没有根据的臆想,表述上之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后,也只是因为相对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观念确立较晚,立法在后,基于法律规范稳定性要求,不宣对法条顺序多做改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付。支持的主要理由有
1.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按比例赔付还是优先赔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公平原则考虑,为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应当先计算出精神抚慰金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的
比例,在交强险部分按该比例赔付。
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许多项目(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或解释之前,所有的这些项目是平等的,均应在限额中予以赔偿。一旦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各项目应当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之比在限额内受偿。
评述:
该意见形式上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目平等,不顾商业三责险不能囊括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从总体上来看已经对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优劣之分,剥夺了受害人对于赔偿项目先后选择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第三种意见,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亦是所持观点。同时,虽然理论上存在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层级的法院,各地区的法院所做判决惊人相似,基本上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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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观点将会继续主导司法实践。虽然,理论上对此还存有许多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根本不应当包括在交强险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