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进行责任的分配与承担说明
社会是一个大集体般的组织,人们需要时时的为其做好准备,如今国内社会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类进入汽车时代,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交通事故的频发和受害人数量的激增,由于法律未明确交强险责任应如何分配导致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问题也日益增多。2006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引入了交强险制度,其中76条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责任分配作出了新规定,重新配置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逐渐缓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的赔偿请求权纠纷。我国的国情是极其特殊的,因此一个法律制度的出台必须与我国特殊的国情相适应,而且各个法律制度之间也要互相协调,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研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如何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交强险制度。文中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理论分析,从而与国外的交强险制度相比较,指出了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不足,提出了相对应的完善建议。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作出了全面透彻的分析,澄清以往人们对责任分配上的一些错误认识,也对实践中交强险领域出现类似纠纷案件给予理论上的引导作用,同时为更好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提供更及时更有效的救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我国的真正开始发展的时间还是过于短暂,相比之下一些发达国家来说还是存在着非常大的差距,由于一些发达国家都较早的完成了工业化进程,机动车的普及也相对较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也都经历了由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再到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演化过程,各国也都相继建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的保护,对交强险制度研究也相对成熟。例如,德国是世界第一辆内燃汽车的产地,1939年颁布首部《车主赔偿责任保险法》,该法已经成为大多数欧洲国家通用的交强险法规,其最大的优点是在费率的核定上公开透明,形成了一套人性化的交强险费率核算办法,并且具有很大的强制性。而美国在早期的机动车生产上已经远远超过了同期的西欧国家,各州也纷纷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最早的是1925年实行的《强制赔偿资力法》,由于其中的制度对受害人的救济具有滞后性,因此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无过失保险法,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其中的有些制度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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