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加大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
完善交强险是必须所面对的重要问题,其重要性关系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受害人利益保护机制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责任限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数额,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确定,既要正当,又要适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过高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挤压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而责任限额过低则可能逼迫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引发道德危机,受害人利益终将无法得到保障。目前我国采分项责任限额,即每次事故限额模式,这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尽管保监会在2008年2月提高了责任限额,然而我国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仍偏低,这也导致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是很充分。根据数据显示,2009年交强险承保机动车数量增加,交强险车均保费呈下降趋势。但我们需要明确,交强险毕竟是公益性保险,盈利不是其目标。因此,在综合分析交强险利润率、机动车数量、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基础上科学地提高责任限额,逐步提高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才是交强险的意义所在。首先,要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渠道来源。社会救助基金是不应该由政府财政拨款建立的,这是因为这样会造成特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造成的风险由社会全体纳税人共同承担的不公平现象。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明确的四种资金来源渠道外,还可以借鉴以下途径:受害人死亡而无人继承的交强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
要完善好交强险,那么就要合理的进行调节,合理的分配好工作,要协调交强险与社会救助基金的关系,明确分工和职责,最大限度地提高救助基金的利用效率。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垫付救助费用之前已经明确承保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若暂时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的,则应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待查明承保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垫付责任,同时补偿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和追偿的各项费用。如果最终仍不能确定承保公司,垫付责任应由救助基金承担,相应的追偿成本和收益也由救助基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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