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条款与条例相抵触的现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的4种情况造成保险事故,法官在裁判中又不能明确认定该条是非免责条款时,往往援引交强险保险单背面的交强险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有人对法官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反对的。
反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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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交强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交强险条款》既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约定,又非保险人一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而是由保监会审定,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公司。就《交强险条款》的性质而言,有人认为它仍是一种合同约定,有人认为它是行政规章。
认为《交强险条款》的性质是一种合同约定的理由
首先,从形式上看《交强险条款》不具有规章的形式。《立法法》第76条第1款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行政命令予以公布”。该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显然,《交强险条款》都不具有这些法定的形式。其次,《交强险条款》的制定程序不符合《立法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交强险条款》基于自身的公益性、强制性等,由第三方或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或审定是适当的,不能认为凡是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台或制定的东西都是部门规章。因此,《交强险条款》就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约定。既然是合同约定,那么其约定就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所以,当《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抵触或与《交强险条例》的基本精神不一致时,当然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