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存在相同的地方,如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项险种,是属于重复保险行为吗?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这是因为:
第一,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性质上都是责任险
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性质上都是责任险,而责任险的保险价值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入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医疗费,死亡或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系列可能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具有不可确定性,没有具体的数额。这就意味着保险价值不确定性,丽重复保险的保险价值是确定的,不然就无法确认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
第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最高额,交强险保险金额是指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各个分项限额,在有责的情况下总额是12。2万元,丽离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数额,主要有五万元,十万元,二十万元不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决定了其不能承担被保险入的全部责任风险,则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风险实际上并没有投保,此时,被保险入就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风险单独投保并不属予重复保险。
第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性质上都是财产保险
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性质上都是财产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不同之处,主要是保险标的上,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枫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该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方面,褥且还包括人身方面的侵害,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而人身保险合同是没有重复保险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获得双倍利益而不受重复保险的限制。
第四,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在赔偿程序上同重复保险是不同的
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在赔偿程序上同重复保险是不同的,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入可以选择任意一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各自保险比例赔偿内没有先后顺序,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而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的赔偿程序上首先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商业性第三者险承携李}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入通过交强险这一法定保险获得赔偿后,无疑降低了机动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很多车主都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又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险。在这种情况下,出险后首先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果赔付不足,对剩余部分由商业性第三者险作为补充。按照保险原理,当商业性保险与强制性保险并存时,被保险人应该首先向强制性保险索赔,当不获完补偿时,再向商业性保险索赔。实务中,商业性第三者险条款大多约定了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商业性第三者险与交强险不会发生竞合。116]例如,~台车出了事故,撞伤了一个人,共发生医疗费15万元,车主和对方各负50%责任。那么,赔付时首先是在交强险的5万元责任限额内支付,剩余的10万元,车主负有50%的责任,还要赔付5万元,就从商业性第三者险中再支付5万元。任何一个车险赔案,都是先从交强险入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以商业性第三者险李卜充。如果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满足了赔付,商业保险就不用再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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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商业性第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一种补充,同时在不同的保险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险的行为既不是重复保险的行为,也不是像人身保险合同获褥双倍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