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看,可以体会出保险公司对社会有很大责任。英、美、德、日等各国是汽车制造和消费大国,频繁使用车辆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或大或小的交通事故,于是也为车辆保险带来了一大业务点;在较长期的车险经营过程中,各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
1、英国。1931年,英国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任何车辆如果没有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或转借给他人使用。1089年将第三者财物损失责任险列入强制汽车责任险范围内,保险限额为25万英镑。1945年,英国成立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每年的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无效,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2、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汽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由各州规定,多数州规定人身伤害的法定限额在2000到4000美元之间,财产损失限额在5000哒10000美元之间。实施该保险初期曾采取过失责任制;后鉴于该制度不能完全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1971年之后,大部分州开始实施无过失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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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本。日本的汽车保险产生于1914年,日本汽车保险分为两大体系,一类是自愿保险体系,1947年开始使用,另一类是强制责任保险体系,1956年通过立法开始强制实施。现行的自愿保险包括基本汽车保险、私人汽车保险、私人汽车综合保险、汽车驾驶员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四种保单中均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现行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以汽车第三者伤害责任为限,不包括第三者财物损失,该强制保险的唯一除外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参加保险者不得驾驶车辆,否则处以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其理赔由调查事务所处理。
从各发达国家的保险产品来看,国外对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基本实行“无损失,无利润”原则。其保险是强制险,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如日本法律规定其保险费率厘定采用“成本价主义”,不允许有盈利目的的介入,其费率由政府指定的专门委员会制定,由大藏大臣审批。"国外保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件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但同时,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法律还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而且第三者保险费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由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采用都是“低保额、全覆盖”的模式,所以其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的是最基本的保障。如日本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通事故人身死亡的赔偿标准只有3000万日元,但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获取3000万日元最低保障后,还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高达数亿日元的赔偿责任;面对着巨额的人身损害赔付,日本的汽车消费者不得不在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后再行购买高额的其他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