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交强险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有着重大的意义和诸多亮点,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如果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还不够完备,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在实际适用中有其局限性性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交强险侵权责任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稍显单薄,有待补充。前已述及,侵权责任法对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机动车转让但未过户的责任主体以及违法行为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许多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诸如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等等。这些问题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明确。同时,侵权责任法应当对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秽标准做出规定,为实务中认定责任主体提供理论依据。
其次,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交强险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仅有第22条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只有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如何界定严重精神损害,由谁来界定精神损害的严重与否,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给出答案。这就为该条款的适用带来了不便,特别是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因此,为了使得该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以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款予以进一步阐释。
最后,侵权责任法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强制性不够,且适用范围过小。《交强险侵权行为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注意到,该条款用到了“可以一词,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该条款没有强制性,只是一种任意性规则,法官在案件的审判中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这就给同命同价理念的贯彻落实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同时,根据该条款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大大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交通事故受害者维权。另外,对于“多人”、“相同数额”等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亦未明确,这也使得该条款的实用性大大降低。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或者其他途径对这些概念予以细化。
在交强险侵权责任法出台的背景下进行该问题的系统研究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我们研究此问题主要是因为构建完备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系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第一,它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是完善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第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生命价值,有更强的维权理念,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对公民作出有益的引导,更及时更充分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因此,如何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促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同时也是公民维权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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