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车辆保险合同诉讼风险是合规经营的关键所在,考验着保险人内部控制风险能力的优劣,防范诉讼风险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从根本上来说,应当构建以下六项车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构建车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顶层设计机制。
车辆保险条款本质是格式条款,解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做好格式条款的法律机制即顶层设计问题。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存在规制模式过于单一、规制内容极为简略、立法技术较为欠缺等缺陷,尚未形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体系,特别是和西方等发达国家在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设立车辆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应着重于长远规划和考虑,一是制定专门的格式条款立法,出台单行法规来调节格式条款的经验,做好格式条款单行法的顶层设计机制。二是规定格式条款的程序法规范,对格式条款诉讼规则的调整,以法律形式设立团体诉讼的方式、法院判决前的咨询程序、对诉讼事项的登记及查询等具体的程序制度,保护并有利于消费者实现实体法律利益。三是详细列举免责条款无效种类并赋予法官审查格式条款的权力,最大限度实现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公平公正与效益效率的协调统一。
二、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设计机制。
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涉及调整保险合同的法律法规来分配和平衡双方利益。《保险法》第ll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依法设计的保险条款可以减少甚至消除与保险消费者就条款理解歧义而产生的纠纷。一是严格设置保险条款体例和结构,特别是要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主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险人违约责任”条款,明确违约责任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减少诉讼风险。二是严格界定保险条款专业用语,确保专业用语的严谨性和规范性,特别是要界定好“重大过失”和“危险程度增加”两个重要专业术语的概念及内涵。三是严格设计保险单证内容格式,在单证内容方面防范询问表、告知书等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无效询问方式,在单证格式方面防范投保单和保险单没有附贴格式条款、保险单证醒目提示不足、明确说明义务不足等常识性操作风险。四是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签约的前置程序,若保险人未尽该义务,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三、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务操作机制。
保险产品承保理赔实务规程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设计的操作规范和操作流程,其目的就是防范操作环节的各种风险。保险产品实务规程很关键,应当充分考虑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以车险实务规程为例,在杨某因“交强险项下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由诉保险人案件中,杨某同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导致精神抚慰金未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险条款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损失时,在赔偿序位上应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最大限度实现商业险射幸合同的补偿功能,保证被保险人享有赔付利益的最大化,本案最终以保险人赔偿2.9万元精神抚慰金调解结案。在司法实践中,江苏高院明确规定“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人需要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和保险监管规章等及时修正保险产品实务规程,以充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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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监督机制。
保险监管机关应切实强化对保险条款监管力度,根据《保险法》和保险监管规章规定,对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属于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产品,应依据《保险法》对此类保险合同要素、合同体例、合同术语、合同条款、单证格式、实务规程等重要涉法内容的审核,特别是依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开展审查工作,包括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事后检查,形式审查的重点是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是否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质审查的重点是保险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事后检查的重点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所制定的操作实务及内部理赔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