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从来没有哪项法律制度像交强险有这么多的争议。虽然交强险的总体原则是“不盈利不亏损’’,但区分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总会有盈利,也会有亏损,几乎没有恰好维持平衡的。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而不是以施舍为目的的慈善基金。因此每家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都会在理赔时小心翼翼的挑着拒赔的理由,有时甚至吹毛求疵。与之天然相对,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则会不管自身有无过错,不管是否达到免赔条件都把保险公司的赔偿看成是天经地义的,把保险公司的拒赔视为罪无可恕。保险公司的抗辩源自保险公司自认存在免赔,但是除少数免赔是无争议的由所有法律条文直接明确规定外,其余大部分或是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各自之间或自身存在矛盾,或是因为法无明文而能适用的法律原则相互矛盾,亦或是对同一法条有不同理解而无权威解释而使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不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受害第三人迟迟无法得到急需的补偿救济,使得交强险的社会救济职能大幅缩水,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初衷无法实现。
为了通过研究保险公司的抗辩解决现实生活中交强险相关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时更加及时有效的救济受害第三人。需要概述交强险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的相关基础理论,主要包括交强险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的概念、特征和产生原因。
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界定
定义是一种概括复杂现象的思维表现方法,是人们对认识了的一种现象的属性或观念的表述。n1因此,概念的界定是进行任何一项研究工作的前提,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1、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的含义
抗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抗辩(Exceptio),作为被告的辩护手段,是法律尤其是裁判官法赋予被告的、据以对抗原告诉权的权利。其最初是介于原告请求和判决程式之间的一项诉讼程式,使被告有可能证明存在某种情形,足以让原告的请求丧失其合法性或有效性。
给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下定义必须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学界的观点以及司法实务中习惯性用法。笔者对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的抗辩给出如下定义: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的抗辩是针对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而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保险人通过主张与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简而言之,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的抗辩就是保险人说明交强险拒赔免责理由的合法合理性。
2、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的特征
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具有永久性。《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也是法定的二年。而交强险的保险人的抗辩是被动的行使,无论被保险人何时起诉,作为被告方保险人随时都有权以抗辩保护自己。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权利若表现为攻击的形态,即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形态,表现于诉讼上,自会产生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问题;反之,以防御的形态即以抗辩的形态,对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支付赔款请求主张消极的现状维持,表现于诉讼上时,则不应受到抗辩行使期间的限制,即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具有“永久性”的特征。简言之,消灭时效只能在请求里存在,在抗辩里则不受此限制。
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性。因交强险诉讼中保险人抗辩不需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协助,所以在交强险抗辩法律关系中,只要保险人将抗辩的意思向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表达,就可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既不需要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不需要他们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不需履行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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