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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依据及价值体现

来源:考驾照网更新时间:2014-08-18 10:51

   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执法部门如何界定“第三者”范围是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界绝对热点问题。该问题不仅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利益的平衡问题,还关系到我国机动车保险行业能否健康地发展。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目前参照的标准为中国保险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关于“第三者"范围的条款。这些条款对适用机动车第三者的范围限制了苛刻的条件,并且范围狭窄,机械化适用。如何既能扩大机动车责任事故险中“第三者”的适用范围,又能对该“第三者”的适用条件加以区分的排除,则是重点探讨的问题。

   西方关于该主题的研究和立法实践要远远领先于我国。美国马萨诸塞州早在1927年公布实施保险史上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保险法》。该法律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以受害人之保障为其出发点。国家实行强制保护第三者的保险,就是要把保护的主要目的从分散投保人赔偿责任风险转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救济。这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既是汽车普及化的要求也是理论上的一次飞跃。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基本上都规定,机动车事故致害案件中的受害第三者应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反观我国的理论界对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性质上就定位模糊。实际立法中,立法者也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的请求权。从该角度来看,机动车责任险要落后于《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传统责任保险的价值理念

   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认为,在被保险人实际对受害第三者给付损害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并没有受到损失,因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义务,即奉行的是“无损失即无填补”的传统保险理念。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传统的理念上可知,责任保险的实质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为转移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为目的的制度。此制度用于填补被保险人侵害第三者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说,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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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理念从本质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从制度本身深层次考虑尚存局限性。因为,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受害人处于保险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只有被保险人能够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获得保险赔偿金,但如果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留作自用,不赔偿给受害人,则受害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获得任何保障。而且,如被保险人因无支付能力无法事先赔付给受害人,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的条件就不具备,即使是被保险人也无权向保险人求偿,更何况受害人,由此“造成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后果。”传统机动车责任保险也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缺陷,无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只具有补偿和救济被保险人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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