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交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颁布实施,是吸取国外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例经验,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切实、迅速、基本的经济支援以保障其得到及时救治和妥善安置,降低民事减损的诸多制度设计值得肯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利益、责任范围及限额、配套制度建设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漏洞,切实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区分一方和多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补偿法律关系。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言,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和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补偿法律关系而言,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基础上2006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可见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补偿责任原则并未向机动车事故侵权赔偿法官关系责任原则那样区分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形,采取一刀切的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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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的逻辑起点在于通过弱者权益保护实现实质公平的立法价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通过强制手段实施,其立法动机就在于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是合法且合理的;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中,即多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弱者的角色定位相对困难且比称性低,再实行严格责任缺乏信服力。我建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补偿责任原则在当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交通事故损害中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多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中,即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对外(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对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云寻的适格驾驶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按双方过错比例确定保险赔偿份额。
二、确立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利益受偿优先序列保险利益一般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从国外的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例来看,大多限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利益。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将财产利益纳入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但赔偿标准仅为人身利益的五十分之一,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无责情形下仅为100元。我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并不在于财产损失的补偿。根据人道主义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救治、康复医疗、伤亡补助等项目进行无过错补偿无可厚非,但将财产利益实行无差别的严格补偿就显得没有道理了。综上,我建议将财产利益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中分离,纳入到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调整,同时提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项目的责任限额,切实、充分的给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治、康复以及伤亡安置经济补偿。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补偿水平仍然偏低,严重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民事减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限的补偿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如何切实提高受害人的保险受偿的效能及水平,是我国保险业界和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我认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利益优先序列,特别是人身利益的优先序列能够有效提高有限保险补偿的实际效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补偿项目的应急性和必要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保险利益的优先序列如下:第一序列为生命序列,包括抢救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第二序列是身体康复序列,包括救治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辅助器具、伤残补偿金等;第三序列是社会生活生产序列,包括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抚养人基本生活费用等。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明显低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民事减损实际时,在责任限额内按照生命——身体——生产生活的优先序列进行顺位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