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3月,李某将其自用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同年5月,王某将其家用车向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11年12月,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河南一省级公路上行驶,因车辆突然爆胎撞击路中间的护栏后发生侧翻,李某在车内晕倒、随车乘客张某多处骨折,无法离开车辆。5分钟后,王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同一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能及时躲避,将侧翻的李某车辆撞至路边水沟内,张某当场死亡,王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发生地交警认定,李某车辆发生爆胎,系该车违反装载规定,在车内装载货物过重导致,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而第二次事故(即王某与李某车辆碰撞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而第二次事故(即王某与李某车辆碰撞事故),由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达成了调节协议由王某向张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35万。王某支付上述费用后,向B保险公司索赔。B公司在审定事故赔偿时认为:王某、李某均对第二次事故承担责任,应由两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故在其确认的赔款金额中对李某投保A公司的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的11万元予以扣除。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B公司向其支付11万元赔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对A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无权扣除,应予以赔偿。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因此,B保险公司无权对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扣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问题:
一、两车相撞,双方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如何进行商业三者险赔偿。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均同时投保了商业险与交强险,法律虽然规定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可以向受害人直接作出赔付,并赋予交强险的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仍应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金额进行赔付。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即使另一个交强险公司作出交强险赔付,也不影响商业三者险合同义务的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负有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进行赔付的义务,而不受另一份交强险合同的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合理。
二、发生第三者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交强险赔付份额。
A、 B两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均是以统一给付内容为标的(张某的死亡),王某、李某两个侵害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张某的赔偿责任。故应对一份交强险赔偿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侵权之债的原理,本案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无关,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之间应由A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再由B保险公司分摊其应负担的赔偿比例份额。
KaoJiaZh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