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处理措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处理措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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