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对合议庭设置的内在机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存在差异,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积极行使其审判权,就能抵消这些消极的后果。如果允许法官弃权,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有悖于设置合议庭的根本目的。对当事人和社会而言,虽然是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但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必须依赖于合议庭成员对审判权的行使,合议庭作出的裁判实质上是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行使审判权相互整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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