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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