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追尾撞上摩托车 乘客被撞倒地受伤获赔
一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从后面将摩托车撞倒,致使摩托车车主及乘客倒地受伤,乘客将轿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明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75元。
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姜友军驾驶桂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刘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明红,在前方同向行驶。至366线4KM+600m处时,因被告姜友军驾驶车辆未注意与前面刘军驾驶的摩托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造成轿车车头部碰撞摩托车尾部,造成刘军、原告黄明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姜友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原告黄明红不负本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用去医疗费9400元(其中被告姜友军预支2000元)。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7日0时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50000元。原告放弃对刘军请求民事赔偿。
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属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2621元、护理费22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友军仅支付原告2000元,遂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295元。因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20元由被告姜友军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5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为15175元。因被告姜友军已支付的2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赔偿数额1120元,被告姜友军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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