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等教育机构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生命健康权被不法侵害;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证被监护人在生活方面的基本需求;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保证其财产不受不法侵害等。否则,未尽到监管职责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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