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的公民权利从出生开始直到最后死亡。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流产不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孩子在出生前在母亲身体上受到的伤害,必然会使儿童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权利在出生后受到侵犯,所应享有的公民权利也不再完整。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胎儿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从出生到死亡享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以看出,公民或自然人获得公民权利的先决条件是“生育”,即生命。妊娠阶段的胎儿与母亲完全分离,是出生时的活体,也就是说,它具有生命力。胎儿仍然在母亲的身体里,没有公民权利的能力,也不能享有作为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死亡赔偿和丧葬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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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近年来,我国各地发生了多起侵害母亲胎儿的诉讼案件。然而,由于现行民法关于胎儿保护的规定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法律界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支持请求权的态度不同,甚至到了尽头。同一案件导致相反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避免胎儿损害赔偿的发生和增加趋势。胎儿潜能将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特殊范畴。如何对胎儿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4、提交人认为,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所界定的“人”,但不能作为公民权利的独立主体而存在,尽管根据现行民法的规定,胎儿尚未出生。但是,儿童出生后的公民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孩子在母亲身体前受到伤害,势必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权利也受到侵害,不应享有不完整的民事权利。胎儿死亡的原因是母亲受伤,出生后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等同于正常出生的儿童的权利。侵权和损害的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侵犯的不是胎儿本身的权利,而是胎儿出生后的权利。因此,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早产儿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