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保人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被自己所投保的机动车撞伤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的,这为投保人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现实基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被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属于被保险人。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定义部分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以上几项条款,投保人被永久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这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交强险是为保障每一名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利益得到保障。
根据相关法理,将投保人排除在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之外是不合适的。理由有下面几个:
第一,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来看,将投保人排除在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之外是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的。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初衷首要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社会强制保险的方式分解肇事个体承担的风险、转移肇事个体应承担的大部分责任。投保人如果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因为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角度来说,此时的“投保人"具有“受害人"的角色更浓一些,占主导的性质应该为“受害人’’,故我们不应紧盯着其“投保人"的角色,我们更观注其“受害人”的角色,按交强险的相关制度,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这也是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初衷的。
第二,从法律的效力等级来看,将投保人排除在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之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效力上最多为部门规章,《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效力等级上是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之内。《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做出将投保人排除在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之外,是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不应得到适用的。
第三,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具备的两个要素来看,在投保人在被其所投保的机动车撞伤时,也是符合这个两要素的。空间要素,显然其被撞伤时在本车车外,不是本车上的人员;时间要素,在其被撞伤的一瞬间,也是车外人员,显然也符合这一要素。故,从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具备的两个要素来说,投保人也是符合“第三者”的要素的。
最后,将投保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假如投保人有两辆汽车,其将一辆借给他人驾驶,而该驾驶人因驾驶不慎与投保人所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投保人伤亡,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投保人就无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投保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投保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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