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制度缺陷
我国《强制保险条例》对于有效监督制约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或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以及赔偿受害人的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运行实践中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不仅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垫付通知书,而且要求医院出具医疗费用明细。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延误了受害人的抢救。因为,这些规定的实际效果是抢救费用只能在抢救之后垫付,从而意味着抢救医疗费用的风险负担由医院承担,其进一步的结果是医院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拖延或者不积极抢救。此外,《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第29条关于限制保险公司快速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保险赔偿。以28条为例,首先,该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申请主体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能否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及时快速的与保险公司协商并申请赔偿金,我们不得而知。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申请赔偿金,受害人很有可能是得不到任何救济措施的。其次,即使被保险人及时快速的申请了赔偿金,由于保险公司的审核材料时间和通知时间也相对较长,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说,也很有可能延误了他的救治时间。
赔偿责任不清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双方的保险公司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家,因此,受害人的保险赔偿往往要涉及多家保险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目前不仅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缺乏有效协调机制,即便是同一家保险公司之间,异地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势必影响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速度,无形之中增加了索赔的成本。比如,我的机动车是在济南购买的,并在济南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驾车在新疆库尔勒出差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对方是入的PICC的交强险的湖南牌照机动车。这时候的赔偿问题就显得十分复杂,一方面是因为双方的保险公司各不相同(太平洋和PICC),另一方面双方还都是异地车辆(山东和湖南)。如果当地都有太平洋和PICC的分公司都不一定好协调处理,要是这两家保险公司在库尔勒都没有分公司那就更增加了处理的难度。在实际的异地交通事故之中,很多机动车主都放弃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是自己承担相关费用,原因很简单,索赔偿本比赔偿金额要高的高。
交强险赔偿金额低带来隐患
我国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偏低,无形中增加了机动车投保人的负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应当具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还应当能够减轻机动车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在交强险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它在减轻机动车投保人负担方面作用有限。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之中,机动车驾驶人由于过失致使受害人死亡,面对法院的几十万的判决,保险公司最多支付11万,而剩下的几十万却仍旧由投保人承担,这其实也是一笔相当大的开支,不是普通的机动车投保人所能承受的起的。这种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会出现这么一种结果,受害人的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机动车保有人也基本处于倾家荡产的境况。在财产损失赔偿方面,交强险规定的2000元作用基本微乎其微,尤其是在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名车豪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就以前段时间发生在浙江的本田雅阁与劳斯莱斯碰剐蹭案为例,刚刚发生事故时,劳斯莱斯车主声称需要赔付200万,虽然经劳斯莱斯厂家认定损失为36.4万,已经大大降低了不少,但是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不够赔偿数额的零头,未免显得寒颤了不少。与我国台湾地区汽车强制保险相比,不仅现行交强险保费的绝对值比较高,而且相对于其所保障的责任风险来讲保费负担过高。如我国交强险实施之初的家用小客车的保费负担为1050元,而其能否分散的责任风险总额只有每次事故6万元,且该6力.元总额又被分解为6个限额。交强险实施一年之后,在各界的压力下,保险监管部门调整了保险费率和责任限额,总体上费率降低责任限额提高,如家用小客车的保费降至950元,而总责任限额提高至12余万元,但对这次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医疗限额提高有限,即从以前的8000元提高到了1元,其在机动车方无责时,医疗限额更是从以前的1600元降低到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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