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和实践中,许多人都将车辆保险单看作是保险合同。车辆保险单不是保障合同,而是一种保险权利凭证。
一、保险法明文规定车辆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车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车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记载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在车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签发前就已经成立,出具车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即是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出具车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特定要件形式。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向授保人出具车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由此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也不影响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车辆保险单的外在表现形式也说明它不是保险合同。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实践中,保障单的形式却不符合这些法律规定,仅有保障人一方的签章,并没有投保人一方的签章,投保人也不在车辆保险单上签章,这只能说是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不能表明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承诺。那何以能证明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为准,投保单上印有:“注,保障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承保以车辆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这句话是否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和保险人签发的车辆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也就是说保险最诺和保险要约不一致时,应以保险承诺为准,显然这种规定是违反法律的。
事实上,结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实务流程和投保单的内容,认为投保单比车辆保险单倒更符合保险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因为投保单的上部分由投保人填写投保情况并签章,属于典型的保险要约:下部分由保险人填写核保情况并签字,若保险人填写愿意承保并签字,这就表明保险人已经接受了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典型的保险承诺,此时应认为保险合同已成立。若保险人填写不同意承保的意见,则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就不成立。而车辆保险单是不具备这些要件的。
三、车辆保险单是一种保险权利凭证。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车辆保险单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保险立法上的欠缺。车辆保险单是指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和保险标的已经由保险人承保,投保人据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损害时享有相关保险权利的书面凭证。换句话说,车辆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明,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签发的,记载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一种单证。(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车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车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55条规定:“依照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车辆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我们从这些法律规定可看出,车辆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合同不能质押,而车辆保险单只属于单证时,它才能够进行转让或者质押,这充分表明车辆保险单是一种书面权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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