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保险中,停运损失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也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事故责任,而且保险公司承保的只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收取的保费也是经过预测被保险车险确定的,对于营运损失等这种间接损失是无法预测的。2、无过错责任赔偿问题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中除了交强险之外都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而强制保险是依据《道交法》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一个险种,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强制保险的范畴。但是部分法院未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确定现行商业险的性质,在商业险中根本不考虑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因素,认为只要机动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得全额赔付。我司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方车负全责,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承保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保险中,只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时候,承保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时,其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在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这一判决完全忽略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同利益。
法院的判决对社会和保险公司的影响与公平原则相冲突。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所担当的角色。现行《道交法》和《保险法》的立法角度是从受害人出发强调以人为本,但保险公司作为“法人”也是由广大股东个体组建而成,立法不应从单方面考虑个人利益而放弃群体利益,这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与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相冲突。《道交法》和《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严格责任,将严重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将严重影响保险共同团体即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受害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能得到全额的赔偿保障,或侵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然避免了赔偿,实际上是放纵了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其结果不但不利于促进交通安全,反而减少了受害人和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后顾之忧,增加了交通违规行为,加大了交通事故隐患。随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赔偿金额的提高,法院现行做法还会刺激受害人和侵害人实施恶意串通的骗保行为,因为简单的审理程序代替复杂的理赔程序使得“受害人”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获取比以往更高的保险金赔偿。使得法律的出台没有起到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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