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第一章第四条,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三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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