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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