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历史发展及其特征:
1、刑罚关系。随着奴隶和奴隶主之间对立和矛盾的加剧,出现了在镇压敌对阶级反抗的刑罚和刑法。同态复仇和承认“私刑”的氏族习惯被予以废除,代之以规定一般刑罚制度的法律。这样,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罪罚关系,就变成了由国家介入的刑罚处罚关系。
2、契约关系。契约源于原始部落的物物交换。马克思在评述这一渊源时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的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契约,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由个别到一般,由口头形式到书面形式,反映了习惯一习惯法一成文法在私法领域发展的轨迹。至文明时代,随着商业的发展和金属货币的广泛流通,确认买卖、借贷、租佃诸方面关系的习惯法的出现契约之债Contractus成为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契约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锻造出无形的“法锁”Juris vinculum。
3、诉讼关系。诉讼来自纷争,诉讼是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结果。诉讼的最早形式是原始氏族的神明裁判程序。其后,在氏族组织向国家质化的过程中,曾先后产生过各种形式主义的诉讼习惯法,如罗马法中的誓金之诉legis actio sacramento、程式诉讼formula、非常诉讼extraordiniara actiones等。诉讼习俗的法律化、使当事人之间简单的争讼关系具有了法律的意义和效力。在诉讼的背后隐含着的,是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及其相互关系。
总之,法律关系在人们利益的矛盾与冲突中诞生,继而又在这种冲突与矛盾中获取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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