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的本国为其国民提供外交保护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因为外交保护权源于属人管辖权。
2、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外国人受到非法侵害后,是否能够得到所在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救济,仍然属于所在国国内管辖事项。在未用尽所有可能的救济手段之前,所在国的国家责任则无从构成。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条件,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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