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拖曳事故车辆的企业漫天要价的事情时有发生。以后,这种现象在我省有望减少。昨日,记者从在我市召开的全省交通管理重点工作会议上获悉,我省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拖曳、事故车辆保管费收取及评估机构、事故车辆修理拆检等均进行了明确。
事故当事人可自行联系施救单位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显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无法自行移动的交通事故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己联系施救单位。
《规定》同时写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施救单位,一定要选择能力强、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实施现场施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于信誉差、投诉多的施救单位,公安机关要将其列入“黑名单”,且不得委托施救。
据介绍,在实施事故车辆拖曳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或变相谋取不当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定期限内车辆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
《规定》还对事故车辆保管费的收取进行了明确: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据介绍,根据相关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交管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申请可以延长30日。对于需要检验、鉴定的车辆,相关部门检验、鉴定完成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市交管支队相关负责人称,车辆的检验、鉴定完成期限可以理解为法定期限。
评估机构和修理厂也可自行选择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对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即取得国家或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资质证书)的价格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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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事故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评估费用。
对于评估机构串通谋取不当利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将根据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分管领导一律免职,对主管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另外,对于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修理厂拆检、修理事故车辆责任人,也将根据规定给予相应处罚。